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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 分类: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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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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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2023卡塔尔世界杯app投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平,规范检测市场,提供公正、科学、准确的工程质量检测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相关要求,结合2023卡塔尔世界杯app投注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并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第三条 四川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依法设立或经工商注册,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本规定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依据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四川省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分为建设工程质量综合检测类、建设工程及材料检测和专项检测三大类,其中专项检测类有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检测、建筑节能和建筑智能检测等,综合类应具备建设工程及材料、建筑地基基础、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建筑节能检测。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施工机械的安全性能检测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当向四川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件(核查后退回原件)、 办公场地证明;

  3、主要检测仪器设备的清单;

  4、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复印件和原件(核查后退回原件);

  5、检测机构质量管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的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及记录表格);

  6、申请资质相关检测项目的典型报告(试运行)或能力验证记录。

  第七条 省建设厅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相应的专家对申请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评审(包括进行能力验证考核),形成评审报告,经公示无意见后,报建设厅资质评审审查领导小组审查。对通过审查的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专家现场评审和公示时间除外)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对在公示期间有意见反映的单位,应在收到意见反映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若反映的意见不真实,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和反映人,并上报四川省建设厅资质评审审查领导小组进行资质评审审查;若反映的意见真实可靠,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反映情况的人。

  对没有通过专家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考核的单位,应在现场评审和现场能力验证考核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一正两副),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机构不得在超越资质证书核定范围的检测报告上使用检测专用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根据检测机构的申请可延期三年。申请资质证书延期的机构应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之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延期三年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检测机构应向四川省建设厅申请资质审查评审,重新换发新的资质证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延期,并撤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证书所核定的范围出具加盖检测专用章检测报告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三章 检测人员资格及注册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经统一考核合格,取得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资格考核和注册工作由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办理。

  第十一条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资格分为总检测工程师(机构技术负责人及相应的授权签字人)、项目检测工程师(项目检测负责人)、检测员(检测操作人员)三类:

  总检测工程师的基本条件:相应专业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取得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7年以上,从事本专业检测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

  项目检测工程师基本条件:相应专业大专及其以上学历,取得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不少于3年,从事本专业检测工作不少于3年。

  检测员基本条件:具有本专业中等专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相当于中等专业学历),掌握本专业检测工作的技术。

  从事专项检测及工程现场检测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大专及其以上学历。

  所有检测人员年龄均不得超过65岁。

  第十二条 检测人员资格证实行注册制,人员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三年期满应重新进行注册。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在检测机构注册一年以上,因工作变动,转入其他检测机构工作,检测人员资格证可进行转注册,但应当取得原注册单位的同意。检测机构不得无理限制检测人员的合理流动。检测人员的转注册,必要时可凭新聘用的检测机构证明办理。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 检测人员申请领取检测资格证书,应向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提交下列材料;

  1、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及一寸标准照片两张;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的学历证明复印件及原件(核查后退回原件);

  4、申请人相应的职称证书复印件及原件(核查后退回原件);

  5、申请人参加检测人员的培训及考核合格的证明;

  6、申请人与检测机构签定的聘用合同及相关的社会保险资料。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颁发检测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检测人员应参加检测专业技术的继续教育培训、学习,每年应不少于20学时,并作为继续教育合格的依据。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其资格证书不得进行注册、转注册,已颁发的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1、违反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出具虚假报告或任意修改原始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2、因检测工作严重失误,造工程建设重大损失的;

  3、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应遵守下列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操守及纪律:

  (一)职业道德:

  1、维护国家的荣誉和利益,出具“科学、公正、准确”的数据。

  2、认真贯彻国家、部门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制度,履行检测规定的义务和职责。

  3、努力学习检测技术,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检测水平。

  4、不接受被检测单位的任何礼金。

  5、不泄露所检测工程各方面需要保密的事项。

  6、不为所检测项目指定承建商、建筑材料供应商、建筑构配件及设备供应商。

  (二)执业操守及纪律:

  1、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府条例、规定、办法。

  2、依据国家现行的法规,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

  3、严格执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4、坚持科学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5、严禁相互压价、恶性竞争、弄虚作假、伪造报告等行为。

  6、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检测业务。

  7、不得损害他人和其他单位的名誉。

  8、不得在任何承建商或材料设备供应商中兼职。

  第四章 仪器设备及环境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取得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配备与所申请的检测参数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其主要检测仪器设备及计量器具必须自备,并保证在用仪器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九条 仪器设备应按规定送法定计量机构进行检定,保证在用的仪器设备在检定周期内。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积极引进先进的检测方法和手段,不断增强检测能力,提高检测水平。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保证环境条件满足所开展工作的需要,满足仪器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具备服务客户的基本条件。

  第五章 检测工作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管理制度。建立来样登记台帐、报告发放台帐、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仪器设备台帐、文件发放台帐及人员技术档案等制度,检测报告要及相应的原始记录应当归档保存至规定的时限。

  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在检测中发现检测项目结果不合格应及时告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站及工程项目的相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授权的单位与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签定检测合同,规定检测的项目、数量、时间、取样和送检的见证人及其他相关事项,见证人须持有建设单位的授权委托书。

  工程项目的取样和送检的见证人必须是建设单位的现场代表或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第二十四条 取样应严格按照现行国家规范、标准和有关规程进行,在建设单位授权的见证人的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见证人对此过程负责。提供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对工程现场进行检测之前,应制定相应的检测方案,并经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审批。检测试验点的选择由工程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共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在承诺的时间内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机构的授权签字人签字审批,并加盖检测机构用章、检测资质专用章和计量认证标识方生效。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检测人员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方可在检测报告上签字;

  2、报告签字及证章应齐全,多页检测报告应注明“共几页第几页”,并加盖骑缝章;

  3、检测机构对委托的检测项目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可注明“委托检测”字样,仅对所出具报告的数据负责;

  4、检测机构对“有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项目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有见证取样送检”字样的条章;

  5、检测报告空白处应作相应的屏蔽;

  6、检测报告应采用全省统一规定的格式。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对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具有唯一性,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六章 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原材料、构配件应按本规定实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否则工程不得进行验收,不予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四川省建设厅依法对全省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统一全省检测机构的工作考核检查制度和程序,定期和不定期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公布检测机构的信用评价。

  省建设厅对在年度检测工作考核先进的机构进行公开表彰(年度考核评分在85分以上),对考核评分在70分以下的机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列入全省重点监察对象。对全省重点监察对象的检测机构,由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组织相关专家对其进行飞行检查。

  第三十条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对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组织各机构进行检测能力验证比对试验, 组织各机构之间的工作经验交流,推动检测机构的学术活动,提高全省检测工作水平。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注册地外建立分支机构,应单独进行注册和资质申请。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三十三条 省内检测机构需跨服务区域进行工程项目检测,其检测项目仅限于使用可移动式(或便携式)设备,并就该检测项目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站应加强对跨区域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留下监督记录(包括检测方案、检测人员、检测设备、检测过程等),作为工程备案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外省检测机构到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其检测项目仅限于使用可移动式(或便携式)设备,并就该检测项目向四川省建设厅进行备案,具体由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办理。外省检测机构检测本条规定以外检测项目的,其仪器设备应当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授权签字人应经评审专家考核合格),应在3个月内到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检测委托人或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在征得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意见后,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诉讼案件的,省建设厅可应人民法院的要求推荐有实力、具备公信力的检测机构。

  第三十八条 承担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的检测机构应取得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综合类检测资质。

  第三十九条 单位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原则上委托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数据和结论应公正、准确、可靠,并对其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三条 各市、州及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加强检测工作的管理,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1、检测机构是否持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2、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3、检测人员是否持有检测人员资格证书;

  4、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5、是否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检测;

  6、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靠,签字、盖章是否齐全;

  7、检测报告的原始记录是否有足够的信息量;

  8、工程现场检测是否制定了方案,方案是否经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批;

  9、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市(州)、县(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应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并将其情况及时报告四川省建设厅质量安全监督总站。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检测机构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的检测)进行抽查;

  3、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4、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可令其停止检测,限期改正(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丢失、消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规定以及本规定要求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据本实施细则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意见告之投诉人。

  第七章 其它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检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本规定检测业务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四川省建设厅一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根据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7条的规定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根据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四川省建设厅撤销其资质证书,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取得检测资质后,疏于管理,经查证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四川省建设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罚款;并作为其不良行为记录,在改正期间不得出具加盖有检测资质专用章的检测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3、使用无检测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检测工作的;

  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行为和检测不合格项目的;

  5、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6、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8、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根据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三个月)改正,并处以罚款,在改正期间不得出具加盖有检测资质专用章的检测报告,同时上报四川省建设厅列入重点监察对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检测人员,由建设厅注销其检测人员资格证书,不得再次申请检测人员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1、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的;

  2、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3、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五十五条 依照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根据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3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向委托方收取检测费用,不得以压低收费的行为来承接检测业务。没有收费标准的检测项目由双方共同协商收取费用。

  第五十八条 其它专业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原材料、构配件的检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OO七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2: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建设工程及材料类

  1、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10人以上,从事建设工程现场检测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边远的县(区)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3、有与所申请开展检测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4、应至少具备检测钢材、水泥、混凝土、砂浆及砌体材料,并安装有自动数据采集系统;

  5、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建筑地基基础质量检测类

  1、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

  2、有相应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大专以上学历)10人以上,在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土木)工程师资格;

  3、与所申请开展检测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4、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民用建筑室类环境污染控制检测类

  1、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

  2、有相应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6人以上,在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

  3、所申请开展检测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4、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建筑节能与智能检测类

  1、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

  2、有相应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10人以上,在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6人;

  3、所申请开展检测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4、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建设工程质量综合检测类

  1、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

  2、有相应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40人以上,在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8人,中级职称不得少于10人,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少于2人,注册岩土(土木)工程师不得少于1人;

  3、所申请开展检测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4、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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